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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供販賣之包裝或盛裝之飲用水,其水源之水質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其容器、包裝與製造過程之衛生、標示、廣告及水質之查驗,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又飲用水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本條例第28條所稱包裝飲用水,係指包裝礦泉水、包裝蒸餾水、包裝純水或其他以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該細則第21條規定:「本條例第28條所稱盛裝飲用水,係指車載水、桶裝水、加水站供水或其他以非屬於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因此供販賣之包裝或盛裝之飲用水,其水源水質應符合本署「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另查有關包裝或盛裝水水質,衛福部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訂有「一般食品衛生標準」、「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微生物衛生標準」、「食品中污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等相關規範。 2.貴公司所詢使用地下水經活性碳及離子交換樹脂之軟水生產產品,若為上述供販賣之包裝或盛裝之飲用水,應符合上述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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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採樣須注意的事項很多,包括如何採集樣品、採樣容器使用、樣品保存方式、運送方式等,所以微生物採樣人員應具備微生物基本訓練及知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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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應依「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每月至少1次辦理維護工作,及第7條第1項規定,接自來水者每隔3個月做水質檢驗乙次(檢測大腸桿菌群);另依第8條規定,飲用水設備其應執行抽驗台數之比例為八分之一,並將飲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及維護紀錄表置於該設備明顯處,並保存二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
1.「飲用水管理條例」第8條所稱「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公私場所,設有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使用」,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之定義為:「本條例第4條所稱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係指公私場所以管線輸送固定水源並能連續處理及連續供水之飲水機,或將其處理後之水以管線輸送至飲水檯供人飲用之裝置」。至「公私場所」係泛指所有公務部門及私場所(含行政機關、學校、台鐵車站、航空站、捷運車站、公司行號、民間企業…)等。
2.另有關飲用水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一案,本署尚未公告公私場所,惟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本條例第9條規定維護其設備,並作成維護紀錄,紀錄應予揭示,並保存供主管機關查驗,並應依本條例第12條及「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規定採樣、檢驗水質狀況,並作成紀錄揭示等。
依據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接用自來水者,經飲用水設備處理後水質,應每隔3個月檢測大腸桿菌群」,因此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無須檢測總菌落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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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維護,並作成維護紀錄,紀錄應予揭示,並保存供主管機關查驗。同條例第12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採樣、檢驗水質狀況,並作成紀錄揭示、備查。違反者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
1.依「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該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接用自來水者,經飲用水設備處理後水質,應每隔3個月檢測大腸桿菌群。同條項第2款規定,非接用自來水者,經飲用水設備處理後水質,應每隔3個月檢測大腸桿菌群;其水源應每隔3個月檢測硝酸鹽氮及砷...。
2.上述所指「每隔3個月」,原則係以檢測之當月份起算第4個月再進行下一次檢測。例如於1月份進行檢測後,至4月份進行第2次檢測,7月份進行第3次檢測,10月份進行第4次檢測,於不同月份開始檢測,請比照上述原則辦理,如2、5、8、11月或3、6、9、12月。
飲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所稱「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述之公私場所所屬員工及該場所之訪客,屬本條例所稱之「公眾」。該場所設置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相關維護、採樣檢驗水質,並作成紀錄揭示、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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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飲用水管理條例」第4條所稱「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之定義為:「本條例第4條所稱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係指公私場所以管線輸送固定水源並能連續處理及連續供水之飲水機,或將其處理後之水以管線輸送至飲水檯供人飲用之裝置。」因此,公私場所設置有前述飲用水設備供公眾飲用者,即屬本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 |
依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該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飲用水設備水質狀況之檢測時,其檢測項目及頻率規定如下:一、接用自來水者:經飲用水設備處理後水質,應每隔3個月檢測大腸桿菌群。…」,又依該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飲用水設備處理後之水質於飲水機或飲水檯等供人飲用之裝置,其出水溫度維持於攝氏90度以上者,得免依前項辦理每隔3個月大腸桿菌群之檢測。」前述飲水機、飲水檯之出水溫度係指供民眾取水處之出水溫度。
1.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供販賣之包裝或盛裝之飲用水,其水源之水質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其容器、包裝與製造過程之衛生、標示、廣告及水質之查驗,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又飲用水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本條例第28條所稱包裝飲用水,係指包裝礦泉水、包裝蒸餾水、包裝純水或其他以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故包裝或盛裝之飲用水,其水源水質應符合本署「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另查有關包裝或盛裝水水質,衛福部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訂有「一般食品衛生標準」、「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微生物衛生標準」、「食品中污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等相關規範。
2.另包裝飲用水其容器、包裝與製造過程之衛生、標示、廣告之查驗,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請逕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供販賣之包裝或盛裝之飲用水,其水源之水質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其容器、包裝與製造過程之衛生、標示、廣告及水質之查驗,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又飲用水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條例第28條所稱盛裝飲用水,係指車載水、桶裝水、加水站供水或其他以非屬於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故包裝或盛裝之飲用水,其水源水質應符合本署「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另查有關包裝或盛裝水水質,衛福部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訂有「一般食品衛生標準」、「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微生物衛生標準」、「食品中污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等相關規範。
2.有關供飲用的加水站,其水源水質管理適用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並應符合本署「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
3.另盛裝飲用水(加水站)其容器、包裝與製造過程之衛生、標示、廣告及水質之查驗,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請逕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飲用水管理條例」第8條所稱「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公私場所,設有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使用。」,查本署尚未公告公私場所,亦即貴工廠設有連續供水固定設備,尚無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即可使用。
2.惟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另依本條例第9條規定維護其設備,並作成維護紀錄,紀錄應予揭示,並保存供主管機關查驗,並應依本條例第12條及「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規定採樣、檢驗水質狀況,並作成紀錄揭示等
1.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供販賣之包裝或盛裝之飲用水,其水源之水質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其容器、包裝與製造過程之衛生、標示、廣告及水質之查驗,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飲用水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本條例第28條所稱包裝飲用水,係指包裝礦泉水、包裝蒸餾水、包裝純水或其他以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2.有關您所詢問市售瓶裝水之取水,供販賣之包裝或盛裝之飲用水,其水源水質應符合飲用水管理條例之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非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1.「飲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條所稱「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之定義為:「本條例第4條所稱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係指公私場所以管線輸送固定水源並能連續處理及連續供水之飲水機,或將其處理後之水以管線輸送至飲水檯供人飲用之裝置。」。
2.貴公司飲水機是使用桶裝水的飲水機,非屬本條例第4條所稱之「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無需依「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第7條和第8條相關規定辦理。
3.另本條例第28條規定:「供販賣之包裝或盛裝之飲用水,其水源之水質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其容器、包裝與製造過程之衛生、標示、廣告及水質之查驗,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條例第28條所稱盛裝飲用水,係指車載水、桶裝水、加水站供水或其他以非屬於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因此包裝或盛裝之飲用水,其水源水質應符合本署「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另查有關包裝或盛裝水水質,衛福部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訂有「一般食品衛生標準」、「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微生物衛生標準」、「食品中污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等相關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