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飲用水水質標準」第2條已敘明:本標準適用於飲用水管理條例第4條所定飲用水設備供應之飲用水,包括依自來水法規定之設備、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設備等,其中並不含包裝或盛裝飲用水水質。
2.另「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供販賣之包裝或盛裝之飲用水,其水源之水質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其容器、包裝與製造過程之衛生、標示、廣告及水質之查驗,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3.另查有關包裝或盛裝水水質,衛福部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訂有「一般食品衛生標準」、「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微生物衛生標準」、「食品中污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等相關規範,其法規之認定及執法實務作業等,因涉及衛生機關權責,建請逕恰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經洽衛福部疾病管制署表示,我國僅少數指定之檢疫場所能進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之檢測,檢驗能量主要投注於人體檢疫,目前相關資訊仍以疫情中心指示為主。
2.COVID-19之感染源為冠狀病毒,依據世界衛生組織(WHO)於109年3 月 19 日發表之文獻「Water, sanitation, hygiene and Waste management for CONID-19」 , 水處理中有效消毒在pH<8. 0 丶自餘氯維持>=0. 5mg/ L 丶接觸時間 30 分鐘且全管網均維持餘氯條件下 , 即能確保公共給水安全。
3.目前我國自來水事業已依WHO 上述建議加強淨水場消毒程序,並慎防破管及低水壓時之二次污染源進入供水管網及加強水源巡查等措施。環保單位亦將持續進行飲用水水質標準之相關水質檢測,以確保民眾飲水安全。
1.為維護國人飲用水安全,本部持續執行我國各項未列管新興污染物背景資料調查分析,其中環境荷爾蒙部分,106年至108年累計抽驗壬基酚、鄰苯二甲酸二甲酯、雙酚A、鄰苯二甲酸二丁酯等項目逾1000個樣品,檢測結果均低於國際飲用水參考指引值,於我國飲用水中並無顯著風險。
2.另本部已將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列入評估飲用水水質標準列管項目之候選清單並持續進行追蹤監測,108年進行400處次抽驗,檢驗結果均為未檢出。
3.本署將持續進行環境荷爾蒙之水質抽驗,以累積本土檢測資料,後依檢出率、檢出濃度、淨水處理技術及健康風險評估等資訊,評估是否納入飲用水水質標準管制。
1.TDS為在水中溶解的固體物質總量,即是您信中提及成分鈣、鎂、鉀、鈉、磷及其他未列出之溶解性無機物或有機物含量之總和。
2.查世界衛生組織(WHO)所公布之硬水與軟水的基準,以換算碳酸鈣之量為標準,0~60mg/L為軟水;60 ~120mg/L為中等程度的軟水;120~180mg/L為硬水;大於180mg/L為超硬水。
3.另有關礦泉水之國家標準,或其容器、包裝與製造過程之衛生、標示、廣告及水質之查驗,因涉及國家標準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建請逕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查有關本部飲用水水質標準第3條規定,業已包括影響健康物質之消毒副產物亞氯酸鹽(Chlorite)及影響適飲性、感觀物質氯鹽(以Cl-計,Chloride)等項目。
2.另有關食品製造用水相關規範,就該規定主管機關係屬衛生單位,相關檢測項目及結果應由衛生單位主政認定,建請逕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3.又為因應環境變遷、科技發展及國際管理趨勢,本部推動飲用水列管項目篩選作業,滾動評估檢討飲用水水質標準,包括評估國內現況及環境背景,廣泛蒐集世界衛生組織、美國、加拿大、歐盟、英國、日本、澳洲等國家之飲用水水質標準、毒理資料等相關規定,並綜合考量各國訂定標準所援引之風險評估資料後,透過各階段專家諮詢、本土檢測調查、專家評分、風險評估等執行方式,篩選建立飲用水列管項目之初步蒐集清單、蒐集清單、觀察清單及候選清單,並建議新增列管飲用水水質項目等作業,作為評估列管之依據。
4.針對您所提之高氯酸鹽與氯酸鹽部分,本部亦已列入飲用水列管項目之初步蒐集清單,本署後續將依飲用水列管項目篩選作業滾動檢討評估,適時增修飲用水水質標準及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以提昇公眾飲用水品質,維護國民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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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部為建立水庫管理單位、自來水事業及相關單位橫向聯繫及通報機制,並確保飲用水安全,依水庫藻毒事件處理標準作業,包括: |
1.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供販賣之包裝或盛裝之飲用水,其水源之水質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其容器、包裝與製造過程之衛生、標示、廣告及水質之查驗,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因此包裝或盛裝之飲用水,其水源水質應符合本部「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其販賣成品水質應符合衛生福利部「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微生物衛生標準」及相關規範。
2.另有關「一般食品衛生標準」中包裝水之原料水須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相關規範,因該規定主管機關係屬衛生單位,建請逕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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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飲用水係指供人飲用之水;其種類包括自來水、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供應之水、經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處理後供應之水及本部公告之「指定簡易自來水為飲用水之種類」等,惟飲用水水質標準規範對象不包括食品工廠。 |
1.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飲用水之水源包括地面水體、地下水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管指定之水體,所以地下水亦為飲用水水源之一。
2.為確保飲用水安全,環境部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督導地方環保局加強抽驗自來水水質及自來水水源水質,統計105年1月至108年10月,屏東縣自來水水質抽驗1,627件,合格率達99.94%;自來水水源水質抽驗共計189場次,合格率達100%,顯示自來水水質及水源水質安全無虞。
4.環保單位未來仍將善盡職責,持續監督自來水事業,確保供應之自來水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保障國人飲水安全。
1.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維護,並作成維護紀錄,紀錄應予揭示,並保存供主管機關查驗。本條例第12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採樣、檢驗水質狀況,並作成紀錄揭示、備查。違反者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2.依飲用水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稱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係指公私場所以管線輸送固定水源並能連續處理及連續供水之飲水機,或將其處理後之水以管線輸送至飲水檯供人飲用之裝置。
3.另飲用水管理條例所稱「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來函所述之公私場所所屬員工或該場所之訪客、不特定人等,屬本條例所稱之「公眾」。該場所設置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相關維護、採樣檢驗水質,並作成紀錄揭示、備查。
1.本部尚未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公告公私場所,因此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無須向主管機關辦申請登記。惟仍須依本條例第9條、第12條及「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8條、第10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定期維護、水質檢驗、作成紀錄揭示、備查等事項。
2.另台端所提「是否能開罰?管理單位為何?」等問題,「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公私場所若違反說明一所述之相關規範,主管機關將依本條例逕行裁處並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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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飲用水管理條例」第8條所稱「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公私場所,設有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使用」,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之定義為:「本條例第4條所稱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係指公私場所以管線輸送固定水源並能連續處理及連續供水之飲水機,或將其處理後之水以管線輸送至飲水檯供人飲用之裝置」。 至「公私場所」係泛指所有公務部門及私場所(含行政機關、學校、台鐵車站、航空站、捷運車站、公司行號、民間企業…)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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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其種類包括自來水、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供應之水、經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處理後供應之水及本署公告之「指定簡易自來水為飲用水之種類」等,尚不包括家用淨水器(如RO逆滲透水)等商品處理後之水。 |
1.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應依「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每月至少1次辦理維護工作及第7條第1項規定,接自來水者每隔3個月做水質檢驗1次(檢測大腸桿菌群);另依第8條規定,飲用水設備其應執行抽驗台數之比例為八分之一,並將飲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及維護紀錄表置於該設備明顯處,並保存二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2.另飲用水水質標準第三條規定細菌性標準另有備註:「總菌落數採樣地點限於有消毒系統之水廠配水管網」,亦即飲用水設備只要檢測大腸桿菌群,不需檢測總菌落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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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其種類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