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鑑於公私場所設置飲用水設備後,避免未善盡飲用水設備維護水質管理的責任,影響飲用水水質安全。86年經立法院訂定發布之「飲用水管理條例」將公私場所飲用水設備之維護及水質檢驗明定為設置者之義務,並規定環境部訂定「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以供公私場所依循辦理飲用水設備維護及水質管理相關工作,該辦法迄今已歷經3次修正。因此「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制定之精神,即是規範公私場所主動維護飲用水設備,管理設備水質,以改善飲用水設備未維護造成水質不合格率偏高的現象。而該辦法的規範內容,詳細規定公私場所應盡5項維護管理義務,包括維護設備、檢驗水質、作成紀錄、公布紀錄、管理水質等,以建構公私場所自我管理維護飲用水設備的架構。
有關該辦法賦予公私場所在設置連續供水固定設備時,應負起下列5項責任內容,說明如下:
一、維護設備:每月至少自行或委託維護1次, 維護的內容並未限定,可以是更換、清洗濾心、濾材或濾料、消毒機台、管線或其他維護等。
二、檢驗水質:應每隔3個月委託合格之代檢驗機構採樣檢驗水質,檢驗項目為大腸桿菌群,檢驗的比例為所有台數的八分之一。若該台飲用水設備僅有熱水出口,且其溫度維持於攝氏90度以上時,則該台飲用水設備水質得免檢驗大腸桿菌群。而該台飲用水設備若非以自來水為水源者,則其水源水質應每隔3個月檢測硝酸鹽氮及砷兩項,若連續1年符合水源水質標準者,自次年起,改為每隔6個月檢驗1次。
三、作成紀錄:前述維護內容及水質檢驗狀況,應詳細紀錄在「飲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及設備維護紀錄表」,紀錄及相關檢驗資料應保存2年備查。
四、公布紀錄:應將前述「飲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及設備維護紀錄表」公布張貼於飲用水設備的明顯處。
五、管理水質:(水質檢驗結果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時,管理單位應即採取下列措施)
(一) 關閉進水水源,停止飲用。
(二) 懸掛「暫停使用」告示警語。
(三) 進行設備維修工作。
在完成維修工作後應再進行水質複驗,若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者,始得再供飲用。
因此,「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即是透過前述管理義務,維持設備水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的狀況,以提供公眾安全的飲用水,讓公眾飲用水更有保障。至本辦法規定熱水出水維持攝氏90度以上免檢驗之規定,係基於加熱有殺菌作用,能確保飲用水衛生,其水質亦能符合標準,故無檢驗必要;部分公私場所亦因惟恐維護不善造成水質不合格而遭罰,只供應熱水的做法,係為規避法令的反教育示範,且也剝奪用水權益,並非本法立法本意。另外,如為規避法令,只供應熱水,雖能減少檢驗,但其水質仍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定,經環保機關稽查檢驗不符合者,仍可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予以處分。
現階段,環保機關的稽查取締重點也將針對公私場所是否能按前述辦法自我維護設備管理水質,以調整以往直接採樣檢驗水質的稽查方式。而公私場所只要沒有虛偽不實,確實依前述5項規定主動維護設備,自行管理水質,環保機關就不會優先查驗水質,因此無須擔心遭受處分的問題。
大多數公眾亦是期望公私場所能按規定作好設備維護及水質管理。最後,也籲請公私場所不能再有只設飲用水設備,而忽略飲用水品質的舊觀念,而是應有義務按前述規定辦理,以提供公眾衛生安全的飲用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