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公私場所,設有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 , 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使用;其申請登記、變更登記、 有效期限與展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維護,並作成 維護紀錄,紀錄應予揭示,並保存供主管機關查驗;其維護方法、頻率、 紀錄之製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採樣、檢驗水 質狀況, 並作成紀錄揭示、備查;其水質檢測項目、頻率、紀錄之製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 設備抽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採樣及檢驗測定,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 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第二十三條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 按次處罰:
一、 未依第九條規定維護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作成維護紀錄、揭示或保存 ,或違 反依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維護方法、維護頻率、紀錄製作、紀 錄揭示及保存期限之管理規定。
二、 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採樣、檢驗或揭示水質狀況、未作成水質狀 況紀錄或未揭示,或違反依同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水質檢測項目、檢測 頻率、設備抽驗方式、紀錄製作、紀錄揭示及保存期限之管理規定。
第十一條 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前項飲用水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 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 大者,禁止供飲用。